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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2015年社會撫養費徵收的標準

2014年11月20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釋出《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條例》),並公開徵求意見。《條例》較2002年施行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有多方改變,其中首次明確提出,不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戶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這意味著此前由各地執行的數倍不等的徵罰標準,將統一設上限。

關於2015年社會撫養費徵收的標準

  統一徵收標準

  計徵設最高三倍上限

根據2002年《辦法》規定,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徵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這意味著地方可自行制定標準。

而新《條例》擬明確規定,明確了計徵基本標準,並規定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政策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這意味著,社會撫養費徵收最高標準被限定在不高於年人均收入的3倍。

  統一執法區域

  按戶籍地收入標準執行

2002年《辦法》規定,當事人的生育行為,如果發生現居住地則由現居住地按照當地標準徵收。如發生在戶籍所在地,則由戶籍所在地按照本地標準徵收。如都未發現的,則由首先發現的地方,按當地標準徵收。

而新《條例》則規定,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應當配合戶籍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

這意味著,流動人無論生育行為發生在哪裡,均按戶籍所在地標準徵收,現居住地只是配合徵收工作。

  撤銷鄉鎮罰權

  僅縣級政府可做處罰

在2002年《辦法》中規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條例》規範了徵收主體,限制了委託徵收許可權。明確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徵收機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徵收機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撫養費徵收的調查取證工作。

這意味著,鄉鎮或街道一級不再承擔徵收權利,而只負責調查取證工作。

  徵收範圍縮小

  不合程式但不違法不罰

《條例》明確指出,社會撫養費徵收要嚴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條例》還明確界定了徵收物件,縮小了徵收範圍。明確規定徵收物件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的公民;對符合政策規定,但不符合程式規定生育的,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特別是明確提出,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徵收程式的,社會撫養費徵收行為無效。

《條例》首次提出,社會撫養費徵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社會撫養費徵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強調結合當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情節,“合理”確定徵收數額。

  增加調查環節

當事人申辯禁加重罰

在2002年《辦法》中,並未就超生行為進行調查的規定。

而新《條例》則在此方面增加了數款要求。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徵收機關發現公民有依法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第十四條規定,徵收機關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不得阻撓。詢問應當製作筆錄。

調查終結,徵收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徵收、補充調查、撤銷案件等不同的處理方式。

此外,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徵收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社會撫養費徵收額度。

 關於社會撫養費徵收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維護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徵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專案,提高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五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均未發現的,此後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汙、私分。

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計劃(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專案或者擅自提高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截留、挪用、貪汙、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